《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一條規定:勞動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由于用人單位原因訂立無效勞動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勞動者因合同無效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民法典合同編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關系,而《勞動合同法》調整的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因此,在發生勞動爭議的情況下,應當優先適用《勞動合同法》,而不是民法典。既然《勞動合同法》及對應的司法解釋對勞動合同無效進行了相應的規定,因此,當因欺詐簽訂的勞動合同發生爭議的情況下,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按照無效處理,不能準用《民法典》第152條撤銷權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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