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系終結(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檔案轉移和社會保險減出手續,是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的附隨法定義務。用人單位不得對此設定任何的附加條件,雖然勞動合同法中有關于勞動者應當進行工作交接的規定,但是用人單位辦理檔案轉移和社會保險減出并不要求與勞動者辦理工作交接為前提。如果用人單位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及時辦理上述手續,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向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如果勞動者確實存在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與用人單位辦理工作交接給后者造成實際損失的,用人單位也可以另行向勞動者主張賠償,但是二者之間不能進行關聯,不應不存在條件關系。
另外,實務中還存在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以勞動合同條款等形式對辦理退工或轉移社保約定附加條件的情形,例如雙方約定,在勞動者進行工作交接完畢前或經用人單位確認完畢之前,用人單位有權暫不進行工作交接和社保轉檔等手續,甚至約定在此期間的費用仍由用人單位來進行承擔。對此筆者認為,上述約定明顯與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義務相悖,應當屬于“排全免責”的無效條款。針對離職交接問題,用人單位的正確操作方式應當是建立完善的交接體系,嚴格把握交接程序,合理規制交接環節。而不能將退工轉檔作為限制條件。
再有,某些特殊行業(律師、醫生、建造師等),在退工轉檔的同時,還存在行業行政管理的因素,律師執業證、醫師執業證或注冊建造師的執業手續的轉移辦理。雖然法律層面對此未予明確規定,但上述手續的辦理多數以用人單位出具離職手續為前提,故此類特殊行業的勞動者離職,對用人單位來講并無特殊之處,反而更要嚴格。
綜上所述,勞動立法的本意旨在保護勞動者的正常流轉,任何限制轉移的方式均應予以否定。故離職手續中的退工轉檔問題也不應進行任何不合理的限時,此問題應引起用人的足夠重視。
【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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