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說明】
由于勞動者未出勤、扣款等因素,有時往往出現勞動者當月的應發工資為零或應發工資較低無法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社保公積金個人部分的情形。因此,在實務中往往存在用人單位墊付相應費用的狀況,此類費用較為有限,一般用人單位不會主張向員工追償。但如時間較長或基數較高時,墊付的費用就會較高,因此,便產生用人單位要求員工償還的現象。在目前的實務中,主流觀點認為此類費用應由員工返還,但在具體適用時,是按照勞動爭議處理還是按照不當得利處理,仍存在爭議。而在員工未離職的情形下,多數也會配合用人單位返還相應費用。據此,為避免后期的爭議糾紛,最好與員工以協議的方式就代墊費用的返還事宜進行事前明確。
【注意事項】
返還協議首先應由員工明確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社保和公積金費用均應由個人承擔。其次,應就具體的返還時間予以明確。但實務中員工往往以各種理由拒絕一次性立即返還,而希望用人單位在其他費用中沖抵或扣除,此類操作原則可行,但應注意沖抵的類型,例如:工資沖抵不能全額,應當逐月按比例返還;生育津貼或工傷費用沖抵,應考慮具體的操作模式(如何結算等)。另外,需要明確爭議的管轄,因為某些外地員工可能離職后回原籍工作,此時如用人單位未事前明確管轄,不排除出現異地訴訟的可能,由此便使追償此類費用徒增成本。
【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十條 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二十三條 職工應當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四十四條 職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第三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個人所有。
第十九條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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