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11月15日,甲公司向陳某發送入職報告郵件,郵件表明陳某可于2017年11月16日前往指定醫院體檢,根據自行需要于2017年11月20日辦理住宿手續。正式報到、簽訂勞動合同日期為2017年11月21日8點。陳某按照上述要求完成了相應入職操作,2017年11月21日,陳某在上班報到途中被案外人李某駕駛的機動車撞傷,經交通部門認定,李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周某不負事故責任。此后,陳某要求申報工傷遭拒,遂提起勞動爭議仲裁,要求確認自2017年11月21日開始與甲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裁判】
仲裁審理認為:勞動關系建立的標準為實際用工,陳某第一天報到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雙方尚未發生用工事實,故并未建立勞動關系,因此其主張自2017年11月21日起建立勞動關系的觀點不能成立,該請求不予支持。
法院審理認為:上下班途中屬于工作的自然延伸,上下班的過程也應屬員工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本案中,陳某在前往甲公司上班途中發生了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應理解為陳某已經為甲公司提供了勞動,且雙方在事故發生前就訂立勞動合同已經達成合意,陳某為建立勞動關系也進行了充分準備,包括體檢和辦理宿舍入住手續,應認定陳某與甲公司自2017年11月21日起建立了勞動關系。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對“實際用工”這一勞動關系建立標準的認定與判斷。正常情況下,實際用工應以勞動者提供勞動的事實為判斷標準。但在處理案例中的特殊情形時,應注意對勞動者的側重保護。勞動者置于用人單位管理之下的狀態,也應認定存在管理事實,至于是否實際提供勞動、獲取工資或簽訂勞動合同,則在所不問。案例中陳某去上班的行為可以認定為遵守甲公司的要求,履行勞動者履行工作職責的范疇,故可以認定在第一天的上班途中,雙方已經形成管理事實,即建立勞動關系。由此便可以的出認定工傷的結論。
【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天津市貫徹落實《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實施細則》
第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勞動關系,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
前款所稱用工之日,是指勞動者開始接受用人單位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的日期。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參加上崗前培訓,勞動關系自勞動者參加培訓之日起建立。
宋輝律師
電話:15022341177
如您有勞動法相關的問題需要解決,請與天津勞動律師宋輝律師聯系。勞動法咨詢電話:15022341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