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邢某與甲公司的勞動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期滿。2018年6月30日,甲公司當面通知邢某不再續簽勞動合同并承諾依法支付經濟補償。同日,甲公司以EMS的方式向邢某郵寄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該通知載明勞動合同因期滿終止,并要求邢某配合辦理社保轉移及失業險等手續。但上述通知未妥投,原因為地址有誤。2019年4月,邢某提起勞動爭議仲裁,以甲公司未辦理失業保險為由,要求甲公司賠償其無法享受失業保險的損失。仲裁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后,邢某訴至法院。
【裁判】
法院審理認為:雙方勞動合同到期終止后,甲公司向邢某郵寄了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并有錄音等證據明確證實在勞動合同期滿當日已經當面告知邢某已為其出具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的事實及領取失業保險金等相關注意事項,由此可認定甲公司已經盡到相應義務。此后,郵寄的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雖未妥投,但不能因此歸責于甲公司。而且根據相關政策及規定,邢某對失業險問題亦可通過社保等有救濟途徑解決,故不能認定甲公司的行為實際影響到邢某領取失業保險金,據此,邢某請求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評析】
本案案情相對簡單,結論也并無懸念。亮點在于法院對用人單位送達行為的論證。雖然甲公司郵寄送達并未成功,但法院并未將責任歸咎于用人單位。關鍵原因在于甲公司在郵寄送達的同時,進行了口頭送達并同時固定了證據。天津勞動法律師認為:單一郵寄送達,存在諸多不可控因素,極易導致裁審機構作出對用人單位不利認定的結果發生。因此,郵寄送達可以通過口頭、當面再郵寄的逐步遞進或各類途徑合并適用的方式,較為保險。同時,也應做好事前郵寄地址確認和后期跟進的工作,方可保證送達行為的合法有效。
【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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