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蘇某為甲公司銷售,負責大宗商品招投標工作。甲公司員工手冊規定:“編造或隱瞞重要事實誤導公司判斷屬于嚴重違反規程的行為,按照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情形予以辭退處理”。2017年7月,甲公司被乙公司收購,2017年9月,因蘇某在招標過程中私自提高招標價格,導致乙公司為正常進入招標程序,2017年12月,乙公司公布新版員工手冊,主要內容與甲公司原版員工手冊一致。2018年1月,乙公司根據新版員工手冊的規定將蘇某辭退。蘇某為此提起勞動爭議,要求乙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仲裁審理查明:乙公司新版員工手冊沿用原甲公司員工手冊,但未經民主協商程序。
【裁判】
仲裁審理認為:乙公司員工手冊未經民主協商程序,不能作為審理案件的依據,同時,乙公司規章制度于2017年12月實施,其無法追溯蘇某2017年9月的違紀情形,現其單方辭退蘇某的行為違法,故應依法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法院審理認為:乙公司員工手冊雖制定于蘇某的違紀行為發生之后,但在甲公司制定的《員工手冊》中,就已有禁止勞動者欺詐、違反工作規程予以辭退的相關規定。乙公司新版員工手冊對嚴重違紀行為的界定,與甲公司原老版《員工手冊》規定的內容基本相同,并未超出勞動者的合理預期。因此,蘇某自入職乙公司之日起,即應知曉編造或隱瞞重要事實誤導公司判斷的行為,既被公司規章制度所禁止,亦為法律及情理所不容。故其以規章制度程序方面的問題對實體違紀行為予以辯解不能成立。甲公司解除行為合法,蘇某賠償金請求不予支持。
【評析】
本案從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合法性認定標準角度來看,乙公司并無任何勝算。但面對勞動者明顯的營私舞弊、嚴重違紀的情形,如僅囿于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瑕疵而對辭退處理給予否定性的評價,則有悖公平原則,也與誠信原則相佐。因此法院從職業道德、執業操守的角度評判蘇某的違紀行為,應屬正當。但此案應屬特例,如勞動者嚴重違紀行為并未達到社會容忍的底線,則乙公司解除行為必然違法。
【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三條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第二十五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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