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馬某2010年2月入職甲公司任營銷總監,雙方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競業限制期限從乙方離職之日開始計算,最長不超過12個月,但如因履行本協議發生爭議而提起仲裁或訴訟時,則上述競業限制期限應將仲裁和訴訟的審理期限扣除;即乙方應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期限,在扣除仲裁和訴訟審理的期限后,不應短于12個月。”2018年2月28日馬某申請辭職。2018年10月,甲公司提起勞動爭議仲裁,要求馬某支付違反競業限制違約金并繼續履行雙方競業限制協議至期限滿12個月。2018年12月10日,仲裁裁決馬某向甲公司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10萬元并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
仲裁裁決后,馬某提起訴訟,要求無需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理由為:其對仲裁關于其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認定不持異議,但認為雙方競業限制協議中將仲裁、訴訟期間在競業限制期限中扣除的約定應屬無效條款,其競業限制期限應于2019年2月27日屆滿,故不同意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甲公司則辯稱:雙方約定合法有效,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25日其提出仲裁,此期間為競業限制的第一個時間段,剩余競業限制期限應自本身生效后繼續計算。故仲裁裁決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并無不當。
【裁判】
法院審理認為:雙方對馬某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及競業限制違約金金額均未提起訴訟,故本院不予涉及。本案案件爭議為馬某競業限制期限如何認定。對比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從立法目的出發,競業限制制度的設置初衷不僅是要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不受侵犯,亦要保護勞動者的擇業自由權和生存權不被過度限制,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的競業限制期限采取了強制性規范的方式,性質上屬于效力性規范,其針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以期將競業限制期限規定在合理期限內。故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期限時,應當明確具體,以使勞動者對自身義務有合理預期和明確知曉,而不應當設置為不確定的期間段。其次,從司法實踐角度出發,勞動爭議案件由于其特殊性,有相當數量案件需要經過“一裁兩審”的程序,如按照雙方競業限制期限的約定,將仲裁與訴訟的審理期間剔除在競業限制期限之外,則勞動者最終需要履行的競業限制期限很有可能超過二年時間,與法律強制性規定相沖突,也可能導致用人單位為延長勞動者的競業限制期限而濫用訴訟程序。再次,從權利義務的平衡角度出發,在我國現有勞動力市場的現狀下,用人單位作為格式條款的擬定一方,在締約時天然比勞動者更具有優勢,而關于競業限制期限的約定內容勢必給勞動者增加更多的義務,而在一定程度上減輕用人單位的責任,導致雙方權利義務嚴重失衡。最后,如用人單位認為勞動者的離職會給其單位商業秘密的泄露造成巨大風險,完全可以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直接規定最長的二年競業限制期限,也可以通過競業限制補償金數額的調整以及違約責任的約定最大程度上規避此風險,但不應當使勞動者的擇業自由權一直處于待定狀態,導致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權利義務嚴重失衡。綜上,法院依法認定馬某的競業限制期限應當為離職之日起12個月。截止本案辯論終結之日,競業限制期限已超12個月,故馬某無需再履行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內容。
【評析】
法律雖然允許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義務,但同時對雙方約定競業限制義務的內容作出了強制性規定,即以效力性規范的方式對競業限制義務所適用的人員范圍、競業領域、限制期限均作出明確限制,且要求競業限制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以期在保護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秩序的同時,亦防止用人單位不當運用競業限制制度對勞動者的擇業自由權造成過度損害。本案中法院對競業限制期限中斷的約定認定為無效并進行了充分的論證。其核心觀點即為“排權免責”的適用。此種認定可以作為處理類案的參考依據。實際上,此類約定并無實質意義,裁審期間如不計入競業限制期限,是否意味著勞動者可以不遵守競業限制義務?因此,正如法院所述,用人單位如欲有效規制競業限制行為,應將重點放在對競業限制員工的違約成本制裁方面,而非在期限上進行周旋,此種操作在無法保證預期的同時,也將增加自身的成本。
【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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