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以個人原因解除勞動合同后提起勞動爭議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在職期間克扣的工資49950元。仲裁庭審中王某述稱:其在職期間從事銷售工作,甲公司對業務員經手的無法正常付款的訂單,要從員工的工資中扣除10%-15%的費用作為損失,其在職期間甲公司以此為有合計扣款49950元,上述扣款應屬違法,故在其離職后應予返還。甲公司辯稱:根據公司《關于加強銷售管理的規定》的規定,提成應當以當期的貨款實際回籠數額計算,業務員個人承擔實際呆賬和壞賬損失的百分之十和百分之十五并承擔資金占用費。上述規章制度經過民主協商及公示程序,故甲公司按制度規定扣款符合法律規定,王某請求應予駁回。
【裁判】
仲裁審理認為:甲公司不能證明其所謂的呆壞賬形成的原因系由對應的業務員工作失誤所致,故其將固定比例呆壞賬金額與員工工資掛鉤的處理方式明顯不當,該行為應認定為克扣工資,故王某請求予以支持。
法院審理認為:對于未收回的貨款,甲公司可依法主張權利,現甲公司制度規定由員工按比例承擔呆賬、壞賬損失的規定,違反法律規定,且屬于用人單位免除自身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條款,應當認定無效。故其應向王某返還克扣工資。
【評析】
用人單位可以對銷售崗位業務提成工資的發放標準或計提條件進行設置。此種設置可以充分體現對銷售人員的激勵、規范或限制。但無論如何設定,均不能觸碰勞動法對勞動者的保護底線。本案中甲公司在對呆壞賬無明確界定標準和認定條件的情形下,徑行分配一定比例的損失與勞動者工資掛鉤,無異于向員工轉嫁用工風險,故此類處理應屬違法。仲裁和法院的觀點雖角度不同,但均可作為甲公司違法行為的認定規則適用。
【法規】
《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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